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
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