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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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