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行委託臺灣銀行(以下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本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以下亦簡稱受託收管機構)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