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
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撤銷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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