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廠得資遣人員: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