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四、不符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