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