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