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二、合於第二條第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