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補償金之人員,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意旨。並由補償機關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書面通知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其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保險人)代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