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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綜合規劃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
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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