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一定時間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理)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