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工友(含技工、駕駛)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月支報酬、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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