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各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之發布期限,自第九條所定編製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年資料不得逾三個月,半年資料不得逾二個月,季資料不得逾四十五日,月資料不得逾十五日。前項發布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核定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