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各機關調查實施計畫,由各該機關業務單位擬訂者,應先送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審核。調查實施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者,在中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報核;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