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條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