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