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曾任官等、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及年資及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稱曾任主計職務及年資,包括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主計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其繼續任用之主計職務及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