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主計機構。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主計機構。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