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