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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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