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