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