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