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三、經司法、軍法機關或治安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保安處分、感化管訓者,於執行期間,停止其權益。
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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