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退除役官兵於本辦法施行前,自行租用公地建築住宅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減租,並自換訂租約之日起,予以優待。退除役官兵配偶於輔導條例公布以前,承租公有建地者,得辦理變更退除役官兵本人名義承租後,予以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