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本會指定之期日及方式,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程度,依本會指定之期日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進行說明或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