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要求提出或修正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或修正。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