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