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性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監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