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裝載時間及地點。二、棄置或焚化物種類及數量。三、棄置或焚化物貯存處。四、開始及完成棄置或焚化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五、棄置或焚化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焚化殘餘物處理方法。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