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排放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二、排放物性質。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四、處理過程。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