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探採或輸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狀況及原因。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