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