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