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