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