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一、有抗拒之行為時。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