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派充之。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