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