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