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