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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