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各種再保險準備金之提存,符合其本國法令及保險精算原理,並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出具證明者,得不適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承接保險業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者,其準備金之提存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