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項,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視需要委託具相關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或適當之機構協助處理。安定基金應訂定前項委託人員或機構處理之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