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外國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其在臺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