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