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