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但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前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