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